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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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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 (2019-02-02) 沙发

T评案说法原告京安贸易公司与被告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管香菇的仓储合同。合同规定:某仓储公司为京安贸易公司存储、香菇10吨,期限为3个月。同时,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包装、验收、保管条件、要求、计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京安贸易公司按约定期限将香菇运至某仓储公司,由于两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很好,某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香菇入库保存。合同到期后,京安贸易公司接货时发现香菇少了吨。为此,京安贸易公司要求某仓储公司承担1吨香菇的损失。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文/律师张长水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短缺的1吨香菇并不能认定是在验收目il灭失还是在验收后灭失,所以此责任承担无法认定。
  不同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因而应认定仓储物的数量为10吨。因此,仓储物在入库后发生的损失,应由保管人承担。
  本案涉及仓储物未经验收入库而发生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并需返还货物的合同。这就要求,在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应当予以验收,以明确货物的状况。因此,对存货人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验收是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检验和核查,以确定其是否处于可仓储的良好状态。进行验收的意义在于确定仓储物出现瑕疵时,责任由谁承担,保管人只就入库后新出现的和扩大的仓储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退回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保管人验收后,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关于香菇损失的承担,就涉及仓储物的验收问题。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认定仓储物在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保管人验收入库的仓储物,也是其一项权利,存货人必须让保管人验收。如果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不予验收,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保管人是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确定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人没有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责任应由保管人承担。在本案中,由于某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仓储物入库,应推定为验收合格,即接收香菇为10吨。所以某仓储公司应赔偿短少的1吨香菇的损失。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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