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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FCL/FCL”货物交接方式下出现货损,这家承运人赔付了3795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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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前 (2021-04-02) 沙发

FCL/FCL为集装箱整箱交接,为一种货物交接方式,与CY-CY所代表的含义并不相同,在既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加收了货物从目的港堆场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的情况下,只能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虽然向收货人收回了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发出了放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无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认定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判令承运人向收货人赔偿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日,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物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其为保险人,望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MANDAR RUE INT’L ENTERPRISE CO., LTD,以下简称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货物为13090双鞋子(1637箱),保险金额为86038.8美元,由中国宁波港运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为BREVIK BRIDGE/031W。

同年9月3日,汉宏物流公司宁波分公司就该批货物签发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罗乐斯公司)为抬头的NGBDURG10805号提单,载明望达公司为托运人,PRETORIA CLOTHING & CAPS (PTY))LTD(以下简称PCC公司)为通知人,货物递送与汉宏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私人公司)联系,从宁波港运往德班港,集装箱号TCLU9615494,FCL/FCL,货物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为BREVIK 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装船,提单落款为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承运人签发。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MOL公司,其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MOLU11041092955,托运人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物流公司),收货人为汉宏私人公司。

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指示,要求其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处提取货物后,提供清关服务、拆箱分拣服务,最后将货物运至米德兰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货物预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货物到达德班港。

同年9月26日,汉宏私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发出指示:根据客户PCC公司指示,货物运至汉宏私人公司在Jacobs的仓库,同时向MOL公司发电子邮件:恳请就编号为MOLU11041092955的海运单放货,并将NAVIS系统中转运人更新为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同年9月27日,汉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从PCC公司收回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正本提单。

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派遣汽车前往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被冒领。之后,当地警方追回958箱货物。经公估公司调查和检测,涉案灭失货物的赔偿金额为37959.2美元。

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在望达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将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达公司向产物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书,称收到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后,将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产物保险公司。同年7月10日,产物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产物保险公司就涉案纠纷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从上海向宁波海事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

另查明,彭罗乐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同年5月26日,彭罗乐斯公司与汉宏物流公司签订提单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罗乐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

产物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故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汉宏物流公司承担全程货运代理业务,且系MOL公司提单的托运人,故其具有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两被告的责任期间自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截止于货物交至收货人仓库,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

被告彭罗乐斯公司、汉宏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汉宏物流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其为签单代理,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货物失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段,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产物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产物保险公司应提交出口报关单、南非警方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失窃货物的货值;5.产物保险公司以1:6.5867作为涉案美元的汇率,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罗乐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双方对彭罗乐斯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彭罗乐斯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关于汉宏物流公司主体资格,因汉宏物流公司与望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彭罗乐斯公司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分公司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但涉案提单系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作为承运人签发。鉴于彭罗乐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故应认定汉宏物流公司为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而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FCL是Full Container Load的简称,指集装箱整箱,该术语强调的是承运人不拆箱,整箱交接,为一种货物交接方式,与CY-CY所代表的含义并不相同;

第二、本案中,涉案提单只载明了FCL/FCL,即为集装箱整箱交接,既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加收了货物从目的港堆场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并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认定涉案提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启运港接收货物时,止于目的港交付货物时;

第三、货物到港后,虽然汉宏私人公司作为彭罗乐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向PCC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发出了放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在目的港堆场无法向PCC公司交付货物,应认定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未向提单收货人PCC公司交付货物。故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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