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 首页 > 最新资讯 > 航运资讯 > 正文

最高院一锤定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墨西哥法的适用

投稿人:  浏览: 3,999 次
4年前 (2019-10-09) 沙发

导语:本案基本对围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墨西哥法适用的诸多问题做了回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和适用,立法目的、体系解释及立法背景考察,以及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包括外国法查明以及费用的分担问题,尤其是一审能查明而未查明外国法的,在诉讼费分担上对其做不利处理。弥足珍贵,对一二审法院及航运企业和代理律师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情

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订舱,将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目的地墨西哥城,并表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载明:货物接收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收货人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

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95303,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78587。案涉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约01:15时在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至于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乘以1.1得出。

有关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212590.21美元,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1088854.20美元,共计2301444.41美元。

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解释商业发票金额含有相关利润,故大于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显示金额。第一产物公司与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保险公司)、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保险公司)联合签发编号为2011OP083的全球货物流动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被收购或合并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0:0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00时止,保险估值按照发票金额所列一切费用另加10%。该保单中共同保险条款载明:第一产物公司承保份额40%、泰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35%、兆丰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5%、新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0%。

2013年1月30日,第一产物公司向华硕科技公司支付3082795.78美元,华硕科技公司向第一产物公司签发权利转让同意书,确认就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受毁损、灭失而向运送人等应负责之人主张的一切契约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第一产物公司。

同年9月30日,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保险公司及兆丰保险公司签发声明书,确认由第一产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领导者处理上述保险合同中有关理赔及索赔事宜。

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确认其就案涉货损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及其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委托以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海上运输及陆路运输)将案涉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案涉运输为多式联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案涉货物灭失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及责任限制等问题应适用墨西哥当地陆路运输民商事法律。

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能排除适用该国州法律的可能性,新加坡长荣公司和长荣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作为案涉纠纷准据法予以适用。一审法院通过相关途径无法查明墨西哥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产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案涉运输承运人进行索赔。

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提单,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案涉运输承运人。长荣公司非案涉运输承运人,不应向第一产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物在公路运输中灭失,货损赔偿应适用调整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属性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等原因致使货物毁损、灭失之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承运人免责事项,故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对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失,可以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金额2301444.41美元为准,同时扣除第一产物公司已从天豪公司获得赔偿的500万元新台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金额折合172146.67美元),第一产物公司的损失为2129297.74美元。第一产物公司请求自赔付之次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加坡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第一产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0元,由第一产物公司负担人民币22645.05元,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人民币96224.95元。

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货物灭失的责任承担。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提供墨西哥法律时仅就其认为与本案相关的章节,从西班牙文直接翻译成中文,同时第一产物公司对新加坡长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材料的出具者身份资质、出具内容均提出了异议;从新加坡长荣公司所提交的翻译件内容来看,墨西哥律师意见并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解释,所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也不具有完整性。故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作为案涉纠纷准据法适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通过合理途径无法查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墨西哥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在陆路运输中灭失,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

再审判决及其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依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有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

1.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

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为多式联运,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货物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欠准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网状责任制不应扩大解释适用于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在同意本案审理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公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采用“网状责任制”,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可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损失数额之外对货损另作赔付,以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与有关(诉讼)时效属不同概念,分别规定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第十三章(时效)中,该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货物权利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成立的依据,而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则是请求权成立后权利人胜诉的依据;从该法整个体系和具体法条文义上看,该法第一百零五条不涉及诉讼时效,故难以将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扩大解释为涵盖诉讼时效。

另从法源上考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前,国际上有关规则和公约主要有《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该三个国际规则和公约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分别规定为“网状责任制”、统一责任制、折中的“网状责任制”(介于“网状责任制”与统一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形式),但均规定了单独的诉讼时效条款,其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针对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涵盖诉讼时效。

虽然相关国际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具有其规范目标,但“网状责任制”在其具体条文中均没有得到全面贯彻,主要限于赔偿责任、责任限额,而不涉及诉讼时效。尽管全面推行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明确适用事项(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在案件审理中尚不宜将该“网状责任制”扩大解释适用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基本上系以不同请求权所赖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相应作出不同规范。故对于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也应当基于其所涉法律关系相应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第一产物公司请求其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后托运人(被保险人)华硕科技公司知道货损事实,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如上所述,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均应当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本案适用墨西哥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而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一产物公司主张新加坡长荣公司在接受订舱和签发提单过程中应当向托运人特别提示墨西哥法律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66条的规定,除非具有该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公路承运人原则上应对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负责;委托人如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赔偿一般按每吨货物计算,责任限制为相当于墨西哥联邦区一般最低工资15天的金额。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货损具有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66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应当对案涉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扣除从天豪公司获得500万元新台币后的实际损失为2129297.74美元,具有事实依据,可予认定。

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华硕科技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多式联运与墨西哥公路运输的委托人在托运时至货物装运前申报货物价值,新加坡长荣公司根据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案涉货物的提单载明货物重量合计23.9吨,根据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规定,计算该国内公路运输承运人对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标准为每吨934.95墨西哥比索(墨西哥联邦地区2012年一般最低日工资62.33比索/日×15日),案涉货物的赔偿限额为22345.305墨西哥比索(23.9吨×934.95比索/吨)。第一产物公司以美元请求货物损失,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将上述责任限额由墨西哥比索兑换为美元,按照案涉货物灭失当日(2012年10月23日)墨西哥比索兑换美元的汇率(12.8571墨西哥比索兑1美元),上述赔偿限额折合1737.97美元。

货损发生后,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赔偿,其迟延赔偿,第一产物公司可以相应请求利息损失。第一产物公司请求自其作出保险赔付之次日(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损赔偿金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在能够查明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未予查明并据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鉴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国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666.3元,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

来源:互联网
本文由物流报(www.56tim.com)平台用户攥写或转载并发布,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物流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内容仅代表本文作者或原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物流报立场。转载需注明来源及作者姓名。如内容(包含图片、视频、音频、文字)侵犯到您的权益,请来邮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明,经本平台核实后立即删除。E-mail:zhoulh@56tim.com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