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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船企生产的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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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前 (2020-02-19) 沙发

源自武汉、武汉和湖北省其他地区爆发并蔓延至全国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央和地方政府及时采取了全面和严格的防控措施,对船舶建造、修理或者船用设备生产等企业(下称“船企”)在春节后及时恢复生产造成了较大影响。以下简要分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船企生产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原因、法律性质和后果,以及船企的应对措施。

一、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4.2条规定:“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3)管理流动人口: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船企生产的主要原因

中央或者地方政府(下称“政府”)依据前述《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全面和严格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结合船企自身情况,疫情延误船企生产的主要原因表现为:

1、由于政府指令在特定日期(如2010年2月9日)之前企业不得开工或恢复生产,船企在该规定日期之前不能开工或恢复生产,造成船舶建造、修理或者其他产品生产的延误;

2、由于政府指令对来自或者途径武汉或者湖北省其他地区的人员采取隔离14天的措施,船企工作人员不能按时重回工作岗位,造成船舶建造、修理或者其他产品生产的延误;

3、由于对确诊采取入院治疗、对疑似病人采取入院观察,当本单位或者某个部门此种人员较多时,船企或特定部门工作人员不足,造成船舶建造、修理或者其他产品生产的延误;

4、由于地疫情严重地区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船企工作人员不能及时返回,影响船企及时恢复生产,造成船舶建造、修理或者其他产品生产的延误;

5、由于前述原因,船企的供应商、分包商因生产或者物流延误,船企从供应商已经定购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或者由分包商建造的分段和其他产品,不能及时运抵船企,或者不能及时进行定购,造成船舶建造、修理或者其他产品生产的延误。

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对延误船企生产的后果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的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符合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定义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些标准船舶建造合同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包括不可抗力的定义、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后果等内容。市场上常用的标准船舶建造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定义,与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可抗力的相同或者相似。其他国家的法律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也与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可抗力的相同或者相似。因而,按照此种合同约定或者所适用的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基本上可以认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延误船企生产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后果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产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法律乃至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法律,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作出除外规定,尤其没有针对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作出除外规定,因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可以不予考虑。

具体而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延误船企生产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第一、船企对于疫情所造成的生产延误,不承担船舶定造人、修船委托人等因此种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不承担《合同法》或者其他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明确约定时除外;

第二、船企对于疫情所造成的生产延误期间,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顺延,或者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顺延,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或其他成果的期限顺延,除非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另有明确约定。

但是,船企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交船期、完工日期顺延的程度,必须是疫情确实所造成的生产延误期间,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四、船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生产的法律措施

船企在按照政府的要求,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健康的同时,从法律上,依据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船舶建造合同或者船舶修理合同等的约定,结合船企自身情况,宜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船企应当严格遵循前述《传染病防治法》《合同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其他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以及政府的指令和要求。当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时,需要了解该所适用的法律的相关规定。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称为“合同自愿原则”),合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规定,除非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相关合同订有不可抗力条款,船企应当严格遵循条款的约定,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及时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将延误生产或者实际延误生产的情况通知合同相对方;

一旦船企判断疫情将延误生产,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将有关情况通知合同相对方。如合同没有约定通知的时间,则应当及时通知。随着政府对于疫情防控措施的进展,当疫情将进一步延误生产时,应当进一步通知。

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政府终止企业停工指令而允许恢复生产,因而船企决定恢复生产时,宜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船企履行通知义务,不但是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要求,而且一些标准船舶建造合同中也有相应的明确要求。

第三、在合同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将延误生产或者实际延误生产的证明;

此种证明最好为政府发布的指令、通告等文件,以提高证明力。证明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如政府禁止企业在特定日期之前不得开工、恢复生产的指令,能够证明疫情将延误生产或者已经实际延误生产,以及预期延误或者实际已经延误的时间长短。提供证明的时间,如合同有约定,则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在能够判断疫情将延误生产或者已经实际延误生产后立即提供。

随着政府对于疫情防控措施的进展,当疫情将进一步延误生产时,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明。

船企提供证明的义务,不但是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要求,而且一些标准船舶建造合同中也有相应的明确要求。

第四、尽量避免采取超出政府要求的疫情防控措施而延误生产;

依照前文所引用的《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业、停工和隔离等严控疫情措施是政府的职权。因此,船企原则上不得超出政府的要求,作出延迟开工、停工等严控疫情措施。船企结合自身情况,超出政府的要求而作出延迟开工、停工等严控疫情措施,必须有充分确实的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否则,有可能构成船企违约,后果是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而需要依法或者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或解释;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船企生产,致使交船期或者完工期顺延,会造成合同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从而合同相对方可能要求船企对疫情延误生产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对此,船企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方的合理要求,及时作出客观的说明或解释。进行说明或解释时,尽量援引政府的指令、通告等文件内容,并重点围绕疫情延误生产的客观性、疫情与生产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避免出现可能认定船企超出必要或合理程度延误生产的表述。

第六、搜集并保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延误生产的证据;

搜集并保存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疫情防控的指令、通告和其他相关文件;船企采取的具体应对措施;船企因疫情产生生产延误的具体原因和程度;相关合同和往来邮件等。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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